(中央社訊息服務20231019 11:39:43)110年12月1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針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錯誤致有溢繳稅款者,申請退還期限自五年修正為十年,此係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有關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 重要外國營利事業租稅優惠法規之修正
財政部於112年度開始陸續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溢納稅款申請退稅期限相關規定,由五年拉長至十年。
首先,於5月29日修正「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針對申請期限之規定,從原本之五年,修正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十年,該規定自5月29日起適用,如果生效日案件請求權時效已經超過五年、但未滿十年,可適用新規定期限提出申請。
而10月13日修正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跨境電商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相關解釋令等規定,亦將外國營利事業溢繳扣繳稅款退稅申請期限由五年改為十年,惟與前述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同,修正規定10月13日生效時,尚未超過五年申請期間的案件,將可適用新規定,將申請期間延長至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申請,惟已逾期者(於107年10月12日(含)取得之收入),不適用延長十年申請期限規定。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總經理盧再龍提醒,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退還溢繳扣繳稅款,應注意不同法規訂定之申請期限不同,以免因逾期申請而喪失權益。除了上述不同法規修訂對過渡期案件有不同規定外,另現行「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之退稅申請期限,仍規定為由所得人或扣繳義務人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不同法規的退稅申請期限不同,容易造成外國營利事業及扣繳義務人的混淆,期望未來可修訂為一致性的規定,便利納稅義務人遵循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