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訊息服務20231003 17:01:21)營利事業CFC課稅制度於自112年度起施行,財政部於9月28日預告修正「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適用辦法」,預告期間60日,主要修正重點為CFC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及信託關係人之定義有重大改變,KPMG整理五大重點如下: 一、CFC當年度盈餘計算 1.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計入CFC盈餘方式修正:營利事業持有之第一層CFC,如持有FVPL,營利事業得選擇於處分或重分類時以實現數列為CFC當年度盈餘之加減項(草案第7條)。 2.當年度盈餘基準修正為當年度稅後淨利及「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即包含追溯適用及追溯重編之影響數、處分子公司股權但未喪失控制力等(草案第2條)。 3. 112年度之後進行海外架構重組(CFC或其轉投資之低稅負區公司直接或間接處分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修正前,按帳面價值移轉將無損益產生,修正後,帳面價值與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將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而提前課稅,但影響數限於112年度CFC生效後部分(草案第6條)。
KPMG 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黃彥賓表示,此次盈餘計算方式改變重大,預計個人認列CFC所得適用辦法及財政已公布之營利事業認列CFC所得明細表相關參考樣張,亦將配合修正。
二、關係人範圍 定明信託財產為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區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時,屬同一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為關係人。但受託人為其所在租稅管轄區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者,視為非關係企業(草案第3條)。
KPMG 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副總施淑惠說明,有關信託關係列為關係人之規定,個人認列CFC所得適用辦法第3條已有規範,而營利事業部分於本次修正草案亦將之列入,惟針對委託人未直接持有CFC之股權(由受託人持有)之情況應否對委託人課徵CFC稅負?抑或回歸所得稅法信託課稅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404509000令之相關規定直接對受益人課稅? 仍有待觀察。
三、豁免門檻計算之修正 於計算全部CFC當年度盈餘合計數是否小於豁免門檻700萬元時,就具有實質營運活動之CFC當年度盈餘,將不列入700萬元計算範圍。(草案第5條)。 黃彥賓補充,此部分修正將使納稅義務人更有利於達到豁免門檻。
四、應備妥文件 應備妥文件增加以下兩項文件(草案第10條): 1. CFC符合有固定營業場所及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業務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2. FVPL選擇以實際分配或處分損益為實現基礎者,應提示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CFC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 施淑惠說明,草案中另規定受控外國企業財務報表之報導期間應與營利事業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屬會計期間應相同;而營利事業未能依限檢附相關文據者,得申請延期提供,延長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五、其他 1. 財政部公布之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名單,不含各租稅管轄區對特定地區或特定類型企業提供特定稅率或稅制者(草案第4條) 2. 匯率換算:,以外國貨幣記帳或繳納,應按當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換算為新臺幣 (草案第6條);實際獲配時與計算受控CFC盈餘之匯率差異數應列為兌換損益(草案第9條)。
黃彥賓最後提醒,本次CFC子法之修正,對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改變重大,將影響應納稅負;而相關應備妥文件文件之準備,宜妥善因應;並應留意後續相關申報書表以及信託相關課稅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