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社訊息服務20230815 09:36:06)日前高雄地方法院認為員警於製作犯嫌警詢筆錄時,使用手銬戒護係屬不正方法,判決犯嫌無罪。本案判決結果引發基層員警譁然,警政署也發出聲明,支持員警依法使用警銬立場。
針對員警執行勤務使用警銬爭議,新北市警局表示,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12月4日發布「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已授權員警可以依據犯嫌所犯罪名輕重、拘捕時態度、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蒐集程度及有無脫逃意圖審酌判斷是否使用警銬;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282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係針對法院之審判程序,警詢及偵訊過程則不受此規定之拘束,且警方依法逮捕被告後,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所規定24小時內,為防被告脫逃,原得依規定使用警銬,被告在此情形下接受警方詢問,尚難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為此,警察局長廖訓誠也在會議中表示支持同仁合法使用警銬,並要求各外勤單位主管落實員警、案件及嫌犯安全之三安原則。
過去警察機關曾發生偵辦毒品案犯嫌在製作筆錄時趁機脫逃的案例,也曾發生人犯未上銬於留置室而趁隙脫逃的情形,代表經逮捕留置後的嫌犯仍有其脫逃可能及危險性,不但影響員警的執勤安全,並可能讓警察同仁涉犯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人犯的風險,因此面對每一個犯罪嫌疑人,自逮捕、留置到解送地檢署前都不可輕忽懈怠,才是最正確的執法態度。
富達法律事務所李育昇律師表示,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可知刑事訴訟法的精神,是在維護被告「自由陳述」的權利。因此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對於嫌疑人施以戒具等防護措施,乃為適合的措施,且屬於司法警察的職責範圍。從法律角度,此上手銬的動作,與被告「自由陳述」的權利,並不相違背,因此不能僅以訊問時上手銬,即認定非法取供或違反被告自白任意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