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臺灣存託憑證(TDR)是否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近來以來一直爭議不斷,而此爭議涉及是否可以證券交易法處罰人民刑事責任,與人權保障至為攸關。
連一鮑魚前負責人鍾文智因涉嫌炒作TDR,一審遭台北地院判刑18年,日前高院認定鍾文智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及高買低賣證券罪,合併判刑17年6月。
高院指出,TDR符合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所稱的「外國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故TDR是經主管機關核定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且財政部證管會(金管會證券期貨局前身)於81年6月20日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重複宣示TDR就是受證券交易法規範的有價證券。
不過此判決卻與最高法院的判決相悖,根據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均指出,TDR係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之憑證,非指外國發行人直接在我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更非外國有價證券。換句話說,TDR既然並非外國有價證券,根本就不可能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外國有價證券」範圍內。
雖然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承認TDR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範圍,但卻進一步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已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或曲解900號公告內容,認定TDR應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又造成另一種法律爭議。
事實上,財政部證管會於81年6月20日訂定的「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在第1條即開宗明義表示其授權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並非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故「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非核定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
況就邏輯來說,主管機關必須先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才會由主管機關就其申報的細節事項依證券交易法另訂處理準則,高院僅以已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已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的有價證券,也讓鍾文智的律師認為有倒果為因的謬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