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房網News記者林和謙/台北報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但所有權未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者,應以實際交付日期為準;兩者都無從查考時,稽徵機關應依其買賣契約或查得資料認定。
北區國稅局說明,日前查獲轄內A公司於109年間出售103年以前購買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並於109年12月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不屬於房地合一新制課徵範圍,但疏漏未將出售房屋利益600萬元併計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A公司於接受調查時表示,因買方貸款程序遲延,故於110年1月買方完成付款後始辦理點交,並同時開立統一發票,誤以為上開出售房屋利益的申報年度是以統一發票開立年度為準,並沒有隱匿逃漏稅的意圖。
經北區國稅局向A公司詳細說明,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該公司既已於109年12月將房屋所有權移轉至買方,依查核準則規定,出售收益已確定應收,應予入帳及併計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A公司已無異議,經該局核定補徵稅款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未申請復查確定。
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不同年度情形,應特別留意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所得歸屬年度列報相關損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