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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開】隆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儀潔存證信函來函照登

匯流新聞網/編輯部 2022.10.15 09:34

【同開】隆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儀潔存證信函來函照登

匯流新聞網調查中心/ 台北報導

隆銘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陳儀潔因本刊9月16日刊載「同開財務黑幕」之6篇新聞,委由德益法律事務所向本刊發出存證信函,本刊來函照登,存證信函如下:
主旨:請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於收受本函之日起五日內將111年9月16日以編輯部名義所發布標題有「同開財務黑幕」之6篇新聞下架停止散布,請查照。
說明: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對無牴觸。」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準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之前,應留意所傳述之言論是否與真實相符,並應經合理查證,否則即有違反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虞。

二、經查, 貴公司以編輯部為名,於網路上散布「同開財務黑幕」之標題共6篇新聞,當中指控本人陳儀潔自民國(下同)104年起把持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控制公司一切金流與出帳,還仗恃美國護照可以自由出境到美國規避責任等語云云,均有諸多不實之處,本人謹羅列如下:
(一)查「同開科技更名前,於2017年成立子公司投資柬埔寨彩券事業,挹注投入約650萬美元,卻全然血本無歸,為怕事跡敗露,隱瞞母公司長達2年之久。直到金管會出手,要求同開科技認列呆帳,同開公司才不得不公開資訊,一夕之間,導致公司淨值大幅滑落,坑殺所有不知情的投資大眾」(附件一)就此部分之敘述,相關經營團隊於當時業已進行審慎評估,且就該投資之損益亦已依相關法令為適當揭露。惟 貴公司完全未為查核,即放縱旗下記者撰擬與事實相反之文章,已對本人之清譽構成重大傷害,更損及一路以來信賴隆銘公司的投資人。

(二)次查「廢晶圓買賣於當年是炙手可熱的生意,同開科技於2018年也跟風開展廢晶圓業務。但是,公司支付3200萬餘元的貨款買入廢晶圓後,卻『從未看到貨』;帳面上同開科技雖顯示是以3500萬餘元的價格賣出,實際上只有600萬元的『帳面進帳』,那錢到底去了哪裡?至今無人知曉,且最重要的是,這項業務是在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下,也未簽訂正式契約下,同開科技決策者就直接把款項出去了」(附件二)此部分之交易糾紛,已有司法院網站於108年公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認定隆銘公司確有與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廢晶圓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更已收受貨物「系爭契約之貨物既經原告交付並經林聰明代被告點收受領在案」,何以 貴公司記者為採訪報導時,連顯著已公開逾三年之判決資料都未為查詢。其查證義務之欠缺,至為灼然,再再彰顯 貴公司諸多指摘與實情相距甚遠,此等行為其心可議。

(三)更查「同開科技承接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工程,這項工程的承包商原是啟赫營造,但啟赫營造破產後,許良偉不顧多名董事反對情況下,強行以降低3億元承攬報酬下成為承接廠商……。因此,整個工程經同開科技財務部門評估,截至八月份已虧損1.8億元,隨著工程期間往後推進,亦將虧損更多。」(附件三)實則,只要 貴公司記者於撰擬新聞前發函本公司即可知,本公司之子公司同開營造繼受法務部工程及合約前,已送交母公司隆銘科技董事會並經其同意,根本就無從報導所謂「閃避同開科技母公司董事會同意」、「先斬後奏」之情事。 貴公司上揭報導,顯然欠缺最基本之查證,謹偏聽偏信匿名爆料就率爾報導,實非媒體人所應為。

(四)再查「主事者許偉良及陳潔儀夫婦都持有美國護照,縱使同開科技的弊端紙包不住火,恐怕兩人早已脫產並潛逃至海外」就此部分,本人與本人丈夫許偉良並無美國護照,且自隆銘公司因許鑒隆入主公司後所生亂象疊出至今,本人與本人的丈夫到今日都未放棄將社會大眾所期許、所信任之隆銘公司找回來,迄今皆不敢擅離崗位一步,更遑論赴美?如此簡單而容易查證之消息, 貴公司卻連基本查證均無,恣意擔任不實爆料者之應聲筒,實在令人心冷。

(五)末查,本公司大小章均有公司內部明文規範由不同人員分別保管,每一筆應付帳款均是經公司各權責單位分層負責,由各單位簽核後,再經會計與財務人員分別確認,始得出帳,本公司會計師亦嚴格審查本公司內控制度及財務會計報表,會計師或任何主管機關未曾對於本人之操守或職務有過質疑,本人嚴正聲明,本公司謹守內控制度,本人根本無從控制公司金流與出帳,更未曾指使任何員工為不法行為, 貴公司空言指摘、憑空杜撰之情事,顯非媒體人應為之事。

三、更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本罪規範之行為類型,為『散布流言』及『散布不實資訊』2類。所謂『散布』,係指行為人對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而言。倘係針對特定少數人之傳述,且無預見將會造成一傳十、十傳百之資訊擴散效應者,則非本條所謂之『散布』。所謂『流言』,係指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未經證實之訊息;所謂『不實資料』,則指反於客觀事實之虛偽不實陳述。」此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基此,散布不實流言影響證券價值之人,依法將面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刑責。

四、綜上, 貴公司111年9月16日所為「同開財務黑幕」六篇報導,偏聽偏信不明爆料人之不實陳述,在未充分向本人或隆銘公司查證或查閱公開判決等資料之情形下,散布有損隆銘公司股價與本人清譽之報導,顯然已到達虛捏事實之程度。本人希 貴公司於函達之日起五日內,將該六篇報導下架,以免 貴公司已明確誤觸法網而不自知。若 貴公司仍不自愛,本人必將對 貴公司依法訴究,以維清譽與投資環境。

照片來源: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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