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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復查與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計算大不同 留意申請的期間

News586/桃園-彭慧婉 News586 2022.04.08 20:52

【News586/記者彭慧婉報導】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有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的權利,兩者法定申請期間雖皆為30天,惟期間計算方式不同。
地方稅務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而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或公告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以受理復查機關實際收文日期為準;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之計算,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惟應注意以該等機關收受訴願書的日期為準,並無以交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之規定。

地方稅務局說明,居住於新北市之納稅義務人A君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10年6月8日(星期二),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至110年7月8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復查申請書,雖申請書於110年7月13日始到達稅捐稽徵機關,但因復查申請日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110年7月8日)為準,其申請復查未逾期限。若其於110年10月13日(星期三)收受復查決定書後仍不服,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3天,訴願期間至110年11月15日(星期一)屆滿,A君雖於11月15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惟訴願書至110年11月17日(星期三)始到達至受理訴願機關,因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其所提訴願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受理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受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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