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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再審要件之解釋 維護人民受公平正義審判之權利

台灣好報/晨曦/台北 2021.08.23 23:22
新聞圖片 【記者晨曦/台北報導】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對於每個人依公約的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時,締約國有給予「有效救濟」的國家義務。我國憲法第16條亦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張永明表示,法治國家透過權利救濟之制度設計,讓人民受侵害之權利得以獲得回復,以確保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能真正實現,達成法治國家追求公平正義之目的。

有關人民權利受侵害之救濟制度,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均規定有再審制度。張永明認為,再審之主要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若法院作成裁判時,存在有漏未審酌之新證據,則該裁判自然是有所違誤,而有再次審理之必要。因此,當事人若能提出新證據,即應允許其提出復原之訴,由原審法院再次審理。然而,司法實務對於再審要件採限縮解釋,最常見之駁回理由有二:一、業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經原審法院採納,遂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之訴引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張永明表示,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2015年修正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再審理由之規定,除第1項第6款為更詳細之規定,降低所謂的「顯然性」的要求外,另增訂第3項,將新事實與新證據之存立時間點明文作擴大認定之規定,不再侷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2020年修正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理由要件,亦特別針對新證據部分增定第3項,明定其發生與存在之時間點:「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張永明指出,行政程序重開放寬新證據認定標準之修正立法理由,從未就「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鑑於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始合於立法目的。

張永明認為,符合稅法規定之納稅與違反稅法規定之逃漏稅處罰,均是對於人民受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之部分剝奪,與刑法對於人民之處罰效果類似。從人民權利救濟之角度來看,稅務爭訟之司法救濟,應該如同刑事訴訟般之完善。一勞永逸之作法是促使立法院儘快修正行政訴訟法,明定提出新證據不受司法實務所形成之限縮時點限制,甚至是將新證據之提出,列入不受5年期間限制之列。

張永明指出,納保法實施後,在納稅者權利保護之理念下,對納稅者維護權利之障礙均應設法消除,期待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在行政訴訟法未增訂新證據提出時點之規定前,主動朝放寬提出時點之解釋,以維護人民「能受到符合公平正義的法院審判」之權利。

圖說: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教授張永明期待審理再審之訴之法院,主動朝放寬提出時點之解釋,以維護人民「能受到符合公平正義的法院審判」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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