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林茂榮/採訪報導
監委王美玉、王幼玲調查報告表示,許姓被告104年間疑涉騙取日籍被害人手機後騎乘機車逃離案,在105年2月遭時任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蔡甄漪起訴,106年6月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入監服刑。但本案經監察院調查確定為冤獄,為許姓被告提再審,108年6月由臺北地院改判無罪。
兩位委員指出,許姓被告蒙冤入獄119天,獲冤獄補償59萬5千元,臺北地院召開刑事補償審查會認定當時起訴的檢察官蔡甄漪在執行職務時有重大過失,向她求償33萬元,並經同意於110年3月1日前賠償。
王美玉、王幼玲強調,蔡甄漪於104年間偵辦許姓被告所涉案件時擔任檢察官,本應恪遵刑事訴訟法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致力於真實發現,嚴守客觀性義務及無罪推定原則,詳加調查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日籍被害人一案,監視器畫面所見車牌係許姓被告所有,雖經被害人指認,惟未對許姓被告所陳述事項、車身顏色不符詳加調查及未遵守指認規定;尤其劉姓被害人一案,根本不知犯罪車輛車號,被害人也無法確認犯嫌為許姓被告,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實難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仍一併起訴,經臺北地院求償審查委員會之法學專家一致決議認定其有重大過失之情形而對其求償,雖蔡甄漪已同意賠償33萬元,惟其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情節重大,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因此提案彈劾,並移請懲戒法院審理,以究其重大違失之責。
王美玉、王幼玲提出彈劾理由如下:
一、 蔡甄漪於日籍告訴人一案,疏未注意警方之單一指認瑕疵,於105年1月22日訊問告訴人時亦拿警方單一指認之照片供日籍告訴人指認,違反「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第2項之規定,亦為臺北地院再審判決所指摘;未對報案陳述「黑色」機車與許姓被告所有A車牌機車為「白色」明顯不符之疑點加以查明,又對於許姓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內容,皆未進一步查證,甚至於起訴前從未親自訊問過被告。
另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許姓被告,該起訴書中載明其所涉他案車牌為B,卻輸錯車號,致錯失查獲真凶陳姓犯嫌之機會,與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不合。而於日籍告訴人指認後非常確定犯嫌為許姓被告,蔡甄漪即提起公訴,顯過於相信供述證據。求償審查委員會認為其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性義務及第154條之無罪推定原則、違反指認規定、先入為主等重大過失情節。
二、蔡甄漪於劉姓告訴人一案,其報案時陳述犯嫌騎乘白色機車但不知車號,亦無法確認犯嫌即為許姓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既然犯罪嫌疑不足,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一併將許姓被告起訴,嗣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求償審查委員會亦對於蔡甄漪認為沒什麼犯罪嫌疑仍表示要囊括進來起訴感到有點震驚,認為有應為不起訴仍堅持一併起訴之重大過失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