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O平台非法吸金5億5964萬8530元 屏檢偵結起訴被告4人 陳姓負責人逃匿 通緝中
大成報/
6 年前
【大成報記者吉雄世╱屏東報導】屏東地檢署於日前接獲檢舉情資指出,被告范OO、趙OO、孫OO及劉OO等人,涉嫌以米O平台非法經營期貨服務業務、非法吸金、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從事多層次傳銷等犯行,經指派檢察官周亞蒨成立專案小組調查,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經數月監聽、蒐證,嗣因米O平台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對外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檢察官見時機成熟,分別於109年1月2日、109年2月27日及109年3月6日對被告等人8處所執行3波搜索,並傳訊被告及相關被害人等共計傳訊94人次,檢察官業於109年4月28日對被告范OO等4人偵查終結,認被告范OO等4人,均涉犯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羈押中之被告范OO、趙OO及孫OO等3人,則於109年5月1日移審。另米O平台在臺負責人即馬來西亞籍被告陳OO則因逃匿,經屏東地檢署發布通緝。
「米O平台」對外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系統」交易,強調投資人無經驗、不須具備金融知識,即可藉由跟單輕鬆穩定獲利,且佯稱受國外金管會許可與監督,為一合法平台,該平台係引介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接受委託書(會員註冊)並收取佣金(投資人獲利之15%或20%)之方式,使會員能同步跟隨該平台合作之操盤手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范OO等4人先後分別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米O外匯投資方案」可「保證每月穩定獲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介紹他人投資即可獲得被介紹人每月獲利之部分比例」作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米O平台」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為投資人開戶註冊會員、下載觀盤軟體MT4、提供「米O外匯投資方案」之說明,再委由「米O平台」合作之操盤手為投資人全權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犯嫌等4人均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核被告范OO等4人均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被告范OO等4人前揭以為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服務事業,先後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向投資人表示,以「投資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5萬元,1口)每月投資報酬率至少有3%至20%之利潤(即年息36%至240%)」、「投資美金1萬元(本案即相當於新臺幣35萬元,1口)每月可領獲利現金新臺幣至少1萬至3萬元(即年息34%至100%),並均以「米O平台」提供之過往歷年每個月平均績效、獲利表(一年獲利達88%至128%)向投資人保證上開所稱之每月投資報酬率或可領得之現金獲利等語,且強調「米O平台」自成立迄今每年平均一直都是獲利的狀態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報酬,而應認有「以後金付前金」之事實,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應係「顯不相當」,被告等4人以「米O外匯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共計吸收投資資金新臺幣5億5,964萬8,530元。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與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被告范OO、趙OO及孫OO先後分別自106年6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係以幫「米O」下線投資人兌換每月獲利為由,接受其等下線投資人之委託,將下線投資人匯入、等值於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按1點兌換31.5元新臺幣之匯率折算後,將新臺幣現金當場交付或匯入下線投資人指定之國內帳戶,而下線投資人可省去自行透過「米O外匯」合作之國外銀行申請出金之繁,而「米O外匯投資方案」中之RP點數相當於美金1元,核被告范OO、趙OO及孫OO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范OO、孫OO、趙OO自其取得之獲利點數及動態傭金點數,乘以入出金匯差每點3.5元,被告范OO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27萬9,103元,被告孫OO及趙OO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773萬3,632元。
「米O外匯投資方案」,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米O平台」會員,且後參加之會員需於米O會員申請表上填寫介紹人,作為加入「米O外匯投資方案」之方式,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將該新投資人之「米O」帳戶「掛」在介紹人之「米O」帳戶下方,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動態傭金」或其等所稱之「動態獲利」有因果關係,足認「米O外匯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被告范OO、趙OO及孫OO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吸收之資金,應屬犯罪所得財物,因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屬洗錢行為。核被告等4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嫌。
「米O平台」對外宣稱推出「鏡向自動跟單系統」交易,強調投資人無經驗、不須具備金融知識,即可藉由跟單輕鬆穩定獲利,且佯稱受國外金管會許可與監督,為一合法平台,該平台係引介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並接受委託書(會員註冊)並收取佣金(投資人獲利之15%或20%)之方式,使會員能同步跟隨該平台合作之操盤手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被告范OO等4人先後分別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以「米O外匯投資方案」可「保證每月穩定獲利」、「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介紹他人投資即可獲得被介紹人每月獲利之部分比例」作為誘餌吸引大眾投資,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進行「米O平台」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後,為投資人開戶註冊會員、下載觀盤軟體MT4、提供「米O外匯投資方案」之說明,再委由「米O平台」合作之操盤手為投資人全權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犯嫌等4人均係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核被告范OO等4人均係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被告范OO等4人前揭以為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服務事業,先後自105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向投資人表示,以「投資美金1萬元(即新臺幣35萬元,1口)每月投資報酬率至少有3%至20%之利潤(即年息36%至240%)」、「投資美金1萬元(本案即相當於新臺幣35萬元,1口)每月可領獲利現金新臺幣至少1萬至3萬元(即年息34%至100%),並均以「米O平台」提供之過往歷年每個月平均績效、獲利表(一年獲利達88%至128%)向投資人保證上開所稱之每月投資報酬率或可領得之現金獲利等語,且強調「米O平台」自成立迄今每年平均一直都是獲利的狀態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之報酬,而應認有「以後金付前金」之事實,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應係「顯不相當」,被告等4人以「米O外匯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人共計吸收投資資金新臺幣5億5,964萬8,530元。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與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25條第3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被告范OO、趙OO及孫OO先後分別自106年6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係以幫「米O」下線投資人兌換每月獲利為由,接受其等下線投資人之委託,將下線投資人匯入、等值於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按1點兌換31.5元新臺幣之匯率折算後,將新臺幣現金當場交付或匯入下線投資人指定之國內帳戶,而下線投資人可省去自行透過「米O外匯」合作之國外銀行申請出金之繁,而「米O外匯投資方案」中之RP點數相當於美金1元,核被告范OO、趙OO及孫OO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億以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范OO、孫OO、趙OO自其取得之獲利點數及動態傭金點數,乘以入出金匯差每點3.5元,被告范OO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527萬9,103元,被告孫OO及趙OO之犯罪所得均為新臺幣773萬3,632元。
「米O外匯投資方案」,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米O平台」會員,且後參加之會員需於米O會員申請表上填寫介紹人,作為加入「米O外匯投資方案」之方式,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並將該新投資人之「米O」帳戶「掛」在介紹人之「米O」帳戶下方,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取得「動態傭金」或其等所稱之「動態獲利」有因果關係,足認「米O外匯投資方案」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被告范OO、趙OO及孫OO招攬投資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吸收之資金,應屬犯罪所得財物,因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即屬洗錢行為。核被告等4人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