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報記者吉雄世╱高雄報導】高雄關提醒業者「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已於107年5月11日生效。 海關緝私條例部分: 一、為使海關得就個案違章情節酌情妥適處罰,符合比例原則,刪除海關緝私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37條、第 39條之1及第43條所定罰鍰最低倍數規定。 二、為利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貨幣單位得以一體適用,將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35條至第37條、第40條、第42條及第53條所定貨幣單位,由「元(銀元)」統一改按「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 三、為避免與關稅法授權訂定之業者管理法規重複規範,並使關稅及內地稅之漏稅罰裁罰對象一致,刪除海關緝私條例第29條、第30條、第32條至第34條及第41條有關運輸業、倉儲業及報關業之處罰規定。 四、為鼓勵行為人主動陳報自新並即時更正報單錯誤事項,降低海關查緝及稽徵成本,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修正前關稅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及海關緝私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規定,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自動補報補繳加計利息免罰之規定。 五、為符合公平正義並節省公帑,增訂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4規定,明定沒入貨物處理費用逾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由受處分人全額負擔。 ***關稅法部分: 一、 為符合世界關務組織修正版京都公約揭示報單錯誤事項於一定時點前經申請更正,即無裁罰必要性之意旨,增訂關稅法第84條第2項規定,使報關業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向海關申請更正報單者,得予免罰。 二、為避免對人民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有過度侵害之虞,修正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縮短海關對放行後不得進口貨物所為責令限期辦理退運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為1年。 高雄關表示,依據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如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或第39條第2項所定情事者,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主動申請更正,經海關准予更正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更正範圍內免予處罰:一、貨物放行前:(一)經海關核定免驗貨物。(二) 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且未涉及逃避管制者,於向海關補送報單及有關文件前申請更正。但未於接獲海關連線核定通知之翌日辦公時間終了補送者,不適用之。二、貨物放行後,未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 如非屬上述之情形,而有其他海關緝私條例所定應予處罰情事之行為人,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接獲檢舉、進行調查前,向各該機關主動陳報並提供違法事證,因而查獲並確定其違法行為者,於陳報範圍內免予處罰。 該關進一步說明,依前二規定主動更正或陳報者,如有應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原繳納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翌日起算至補繳之日止,按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核定免稅或沖退稅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始得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