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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稅局:呆帳損失列報年度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為準

大成報/于郁金 2017.11.04 04:22
【大成報記者于郁金/臺南報導】營利事業如有客戶積欠貨款超過2年,經催討仍無法收取,營利事業得列報呆帳損失的年度,應以催收存證函送達日所屬年度為準,而非催收函的寄送年度。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逾期2年未收的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催收後仍未能收取者,如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可列報呆帳損失,不過,必須特別注意的是,如果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交寄的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應以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作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國稅局日前查核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100多萬元,經瞭解是甲公司101年10月間銷貨給A公司,A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貨款,帳款逾期兩年多仍未償付,甲公司於是在10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貨款,並列報104年度呆帳損失100多萬元。

經國稅局查核後發現,該存證信函在105年1月5日才送達A公司,也就是說甲公司存證信函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依規定應以存證信函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甲公司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5年度,而非104年度,因此,甲公司104年度須補稅17萬餘元。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時,如屬債權逾期兩年者,除了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的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外,並應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的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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