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書指出,女童小珍(化名)在民國103年12月某日下午1、2時許,放學回家經過藥房,入內和盧男聊天;盧男泡一杯咖啡給小珍喝後,伸手從正面環抱她;雖然小珍當下揮手拒絕,盧男竟將手伸進她的衣內,撫摸背部、胸部,並親吻嘴巴、耳朵等部位。
盧男事後給小珍新台幣20元及口香糖一條,並令她不得跟別人說;小珍回家後,母親發現其書包內有一條口香糖,起疑追問後才得知整起事件,報警提告。
偵審時,盧男否認犯行,但不被採信,高院也參考醫院鑑定報告,認定盧男犯行明確,痛批盧男明知女童年幼還不思愛護幼童之心,反而為了滿足自己的私慾,嚴重戕害小珍的身心健全成長及其對人倫秩序的信賴。
一審宜蘭地方法院依刑度較輕的對於未滿14歲之子女為猥褻罪判刑,但高院認為盧男惡性重大,改以刑度較重的加重強制猥褻罪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