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部函釋,該例假之安排,以每7日為一周期,每一周期內至少應有1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6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事先簽署「勞雇雙方協商調整例假同意書」後,限於兩周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12日。
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
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
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必要。
依上述規定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即應恢復「七休一」,不得藉故拖延。
另外,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6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覺得不能負荷,可隨時終止例假之調整,並回復原定之例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