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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豪精密:代重要子公司均華精密工業(股)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p>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鉅亨網/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6.03.22 00:00
第二條第11款1.董事會決議日期:105/03/222.發行期間:於董事會通過後起一年內或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前孰早者發行, 並得視實際需求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定之。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認股資格基準日當日本公司之員工為限。 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特殊貢獻功績或其它管理上需參考之 條件等因素,由總經理擬訂轉呈董事長核准後,提報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950,000單位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股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須買回之股數:普通股新股總數為950,000股。7.認股條件(含認股價格、權利期間、認購股份之種類及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等)之決定方式: (一)認股價格:以每股新台幣32.5元為認股價格。 (二)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即可全數執行認購。本員工認股權 憑證之存續期間為一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遇認股權人 死亡其繼承者不在此限。 2.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得質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 3.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 重大過失或工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之認股權憑證 予以收回並註銷。 (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一般離職 (含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僱):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 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按無法行使之 日數順延之,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 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公司得於離職當日即予以 收回並註銷。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3.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 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 起始日起30日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 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 存續期間為限。 4.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該認股權有效剩餘存續期間內 行使認股權,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於前述期間內行使權利者, 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認股權人死亡當日即 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5.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子公司除外)時,其認股權憑證應 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或其 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期間內,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6.受職業災害殘疾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 自死亡日起該認股權有效剩餘存續期間內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7.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 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註銷,且其額度不再發行。8.履約方式:本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履約方式,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9.認股價格之調整: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認股價格皆不予調整。10.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 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 指定銀行帳戶。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於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 本公司股東名簿,並得於五日內發給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 (四)本公司普通股若依法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時, 市(上櫃)買賣。 (五)本公司董事會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申請換發普通股及發行新股等相關日期, 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新股發行之申請。11.認股後之權利義務:本公司所交付之新股,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12.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13.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14.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 修正時亦同。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15.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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