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黃東焄因屬簡任第12職等以上的檢察官,依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夫妻財產;但他在民國9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妻子王如玄於同年3月下旬購買位於新北市一間房產,並向遠東國際商銀貸款新台幣840萬元;監察院認定黃男申報不實,開罰18萬元。
黃東焄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續提行政訴訟。台北地方法院一審認定,現今社會男女平等,夫妻各自獨立管理財產,如果妻子沒有告知有貸款,黃男也難以得知;他雖有疏失,但不是故意,判免罰。
監察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3年8月間認定,故意分為直接與間接,應再詳查,將全案發回台北地院更審。
台北地院更一審期間,黃東焄主張,他知財產申報有漏報銀行貸款情事,急詢妻子後,才知道妻子雖於98年3月初簽訂軍宅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辦理840萬元貸款,但實際買受人為妻子的胞妹王如慧,向銀行擔保借款的債務也全由王如慧承擔及支付。妻子因此認定這起軍宅買賣與她再無任何關連,未再參與,所以沒有告知他,他才不知這筆債務。
不過,台北地院更一審於103年10月認定監察院開罰無誤,判黃男敗訴;黃男不服提起上訴,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指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是黃東焄,而非王如玄;黃東焄應於申報前確實與王如玄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王如玄主動提供相關資料的義務,縱王如玄借名供胞妹買房,黃東焄仍應據實申報。因此今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全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