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啼笑皆非的頂新案(上)

蕃論戰/KSH/專欄
10 年前
眾所矚目的頂新黑心油案一審宣判,彰化地方法院以罪證不足,以及無法證明頂新來自越南的飼料油經精煉後不可食用等理由,全部判無罪。此判決讓全民深感莫名其妙,彰化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黃智勇更直呼:「判決結果顯然悖離該署認定的犯罪事實甚多,一定會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有罪。」於是抵制頂新產品的行動再起,然先前已吃過黑心產品的消費者,健康與精神的損失,卻已無法因抵制而抵消。 回顧頂新案,奇怪的謬點不少。魏應充創辦頂新之時,表示很大的熱情,至於後來的「表現」是否合乎魏應充當初的「初衷」?不無疑問的。原本民眾期待「代位求償」,或至少有變通的「精神賠償」--公正判決。因而按照常情,法院不好因為什麼原因,作出不符合社會期待與公平正義的無罪判決,判決前法院亦應已充分收集各方的意見,何來罪證不足?「滅頂」行動早已遍地開花,部分法官顯然未見識過這種場面,以為是小事。魏應充更屢次被民眾抗議,弄得灰頭土臉。根據現行食管法第三條第一款的食品定義,包括「原料」,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得「攙偽或假冒」,因此頂新從越南進口非食用油,以此「原料」混製成食用油,已違反食管法。各位也看到了,所謂:「夏蟲不可語冰」,法院對食管法「無感」,其判決足以讓頂新繼續存在於臺灣,不知什麼時候才能起到保護民眾健康的作用? 但是按照臺灣的法律,這些成年法官已有「完全行為能力」,必須行使權利,承擔義務,即廣義上的人格概念。行為能力為一種法律上的概念,其與「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不同,乃指法律行為能力,亦即個人以獨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民法中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個人可以自主其於他人間在私法上的關係,但也因此必須要為其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不過如何知道該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私法關係,並進而對此負責?則有賴「行為能力」這個概念來加以規範與判斷。行為能力在保護性法律關係中的特殊表現形式即責任能力。關於行為能力的判斷標準,若是依據個案來加以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則可能有害於交易安全,具有許多不安定的因素存在。故現行多數國家多將之制度化,採用較為客觀的標準,亦即以個人的「年齡」來判斷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可以單獨為有效的法律行為。故建議各位高學歷法官也能以像個「人」的人格,行使權利,承擔義務,作有正確判斷的判決,並為判決負起全責,否則即缺乏責任能力,判決又如何具公信力? 民眾自主的「滅頂」,達到了以小見大的效果。頂新用混製的食用油,其目的是通過節省成本保持獲利,在市場爭奪中保住自身的優勢地位,成為既得利益者;而民眾則認為頂新以其知名度包裝社會地位,欺瞞大眾,以滅頂為使命而作出不懈的努力,表面上是民眾對抗黑心,卻有團結的涵義。健康是屬於兩千多萬國人所有,因此不能讓我們的健康淪為無良商人爭奪的獵物,而我們卻不發出我們的聲音。政府已是昏庸無道,缺少實質策略保護民眾。儘管要付出代價,但是大丈夫有所為而有所不為,滅頂的代價是值得的,因為這表現了國家蘊藏的力量,法官又豈能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