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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經查獲虛報薪資者,雖核定所得額為虧損,仍應受罰

大成報/ 2015.09.14 00:00
【本報訊】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該所進一步表示,甲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檢舉虛報薪資,經稽徵機關調查後,甲公司無法提示該部分員工薪資給付及任職之相關證明資料,於剔除該虛報之薪資支出500,000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仍就甲公司短漏報所得額500,000元依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之漏稅額85,000元(短漏報所得額500,000元x稅率17%)處2倍以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該所貼心提醒,營利事業經人檢舉虛報薪資費用,雖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剔除薪資費用後,核定全年所得額仍為虧損,而無應納稅額,仍應受罰,業者不可不慎。 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國稅相關問題,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bca.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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