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給付外匯方式賠償者,其經銀行結匯者,應提出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二)補運或調換出口貨品者,應檢具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三)在臺以新臺幣支付方式賠償者,應取得國外進口商出具之收據。(四)以減收外匯方式賠償者,應檢具證明文件。惟基於簡化便民,外銷損失金額每筆在新台幣90萬元以下者,得免附前揭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該局查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列報銷貨折讓500餘萬元,經深入查核係因外銷貨物品質不符合約規定而遭廠商要求賠償,因其性質屬外銷損失且超過新臺幣90萬元,甲公司雖提供國外進口廠商索賠及扣款文件,惟未能提供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與規定不符,予以剔除補稅。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確實區分外銷折讓或損失,並取具符合前揭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免遭到剔除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