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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在立法》訴訟不是唯一 調解更具實效

卡優新聞網/李貴敏 2015.06.24 00:00

「以和為貴」是東方社會的基本價值,而「調解」制度的產生,正是體現此價值的最佳典範。不同於西方社會傾向訴諸「司法」以解決紛爭,而東方社會往往把司法當作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在訴訟之前透過法院、地方仕紳充當和事佬,勸導雙方各退一步、杜息爭端以避免訟累,對於社會安定有積極的作用。

「調解」與「訴訟」之目的有所不同。「調解」不在於探求是非對錯,而是以較有效率的方式解決紛爭,為雙方創造雙贏。依我國現行制度,「調解」可分為「強制調解」與「任意調解」兩種。

「強制調解」是指在起訴前,必須經法院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才進入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須「強制調解」的事件有三大類:一是「兩造間生活關係密切」之事件,例如鄰居、家人間的糾紛,為避免破壞和諧關係,在起訴前宜先行調解。

二是「糾紛複雜須專業判斷」之事件,如醫療糾紛、交通事故等,因權利義務的歸屬複雜,應由專業人士擔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三是「標的金額在50萬以下」之紛爭,由於爭執金額不大,使用較為簡易的調解程序,可減少當事人之勞力、時間、金錢損失。

至於「任意調解」則指得依當事人一造之聲請或兩造之合意而為的調解,其中又可分為「法院調解」及「鄉鎮市調解」。「法院調解」僅限於「民事事件」,須向該管法院在「起訴前」(一造提出即可)或「第一審訴訟繫屬中」(須兩造合意)提出聲請

而「鄉鎮市調解」則包括「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須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向對造的「住、居所、營業所(民事)、事務所所在地(民事)、犯罪所在地(刑事)」的鄉鎮市區公所的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

就「調解之效力」而言,不論是「強制調解」或「任意調解」,一旦調解成立,皆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自訴或上訴,並得為執行名義;若調解不成立,則進入或繼續訴訟程序。

由於「訴訟」採多審級制,且須踐行繁複的法定程序,當事人即便獲得勝訴判決,過程卻往往勞民傷財,其救濟也可能緩不濟急。「調解」則省略經言詞辯論、證據調查等程序,透過經驗豐富的調解委員促使雙方達成合意,即可迅速解決紛爭。因此「調解」似可彌補「訴訟」的不足。

另一方面,就「司法改革」的角度而言,若能「妥適」且「迅速」地解決紛爭,就能讓法官更專注在高度複雜的案件上,以提升訴訟的品質與效率。同時,為鼓勵民眾使用調解制度,我國法律對於調解的「費用」也比「訴訟」更優惠。

包括「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10萬元,免徵聲請費」(法院調解)、「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法院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開支外,不得徵收任何費用」(鄉鎮市調解)等,以提高民眾使用「調解」的意願。

「紛爭」乃人類社會運行的必然產物,好的社會機制能以最有效率的方式解決紛爭,並使之回歸正常運作。「訴訟」是現代社會的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但並不是唯一。「調解」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的設計,使當事人得以依據不同事件的情狀,選擇不同的解決手段,以獲取最大實益!

作者介紹:現任立法委員李貴敏,從知名跨國智財、併購、專利的執業律師,一頭栽進國會殿堂,以法學的專業背景,專注於公共事務的立法正義。熱情活力十足的她,不僅在交大科法所、東吳EMBA任教授業,現更與卡優新聞網合作,將其理念、思維與情感,透過文章與國人溝通、分享。

《本專欄固定每週二刊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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