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若未經許可入境、超過停留居留期限、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和工作或有犯罪行為,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強制出境的處理辦法和收容設置、管理辦法,由內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不過,司法院釋字第710號解釋指出,現行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強制出境及收容相關規定,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的制度性保障方面,尚有進一步強化的必要,行政院因此提出修法。
初審通過條文規定,進入台灣地區的大陸地區人民,若未經許可入境、超過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許可、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安全,並增訂非經許可與台灣地區的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及政治議題協商者,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其10日內出境,若未出境,得強制出境。
初審條文也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且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的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
至於收容天數,初審條文增訂,受強制處分者若無相關旅行證件、於境外遭通緝、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起最長不得超過15天,期滿可聲請續予收容,同一事件的收容期間應一併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50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