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關說明,本案係囿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80條規定:「進口第15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與同法第96條則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兩者規定於適用上先後順序之法律爭議,該關曾報請改制前關稅總局核示本案是否得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轉據同法第80條規定單科沒入貨物,案經改制前關稅總局函報請財政部釋示,嗣據財政部函釋略以:依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規定立法理由,該條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其立法目的應指相關法律規定禁止進口之物品及非經相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即不得輸入之物品,並責請該關依據通報及查驗情形,本於職權逕依相關規定辦理。
高雄關進一步表示,因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符合關稅法第15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法律不得進口或不得輸入物品之涵義,該關乃據行為時同法第80條(該條文於97年1月9日刪除)之規定沒入貨物,並非於法無據。本案因確涉前揭爭議,迭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其中更二審更判決本關全部勝訴,足證本案確有法律爭議存在。本關將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再行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