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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泥:本公司前就台機船舶廠公司董事、總經理所涉背信、偽造文書、不實憑證記入帳冊等罪責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鉅亨網/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5.01.23 00:00
第二條 第2款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本公司、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法院名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關文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29號不起訴處分書。2.事實發生日:104/01/23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台機船舶廠公司檢查人張×陽於檢查報告中記載相關檢查工作內容:「一、將台機船舶廠公司董事長周×芬之子個人之92年至95年度薪資所得稅補繳稅款,由公司負擔支出並記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二、台北市仁愛路○段○號○樓之建物非台機船舶廠所有,竟於99年10月將裝修上址之德國原裝不鏽鋼廚具費用列為修繕費而公司由公司負責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三、周×芬之子女之個人支出費用由公司負擔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四、周×芬之子於國外之汽車修理費用列修繕費而由公司負責為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五、個人高檔精品支出列為什費、修繕費而由公司負責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六、個人高檔精品支出列為交際費、廣告印刷費而由公司負責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七、周×芬之女於日本語言學校學費列為訓練費、書報雜誌費而由公司負責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八、周×芬之子女個人旅遊支出列為旅費、差旅交通費而由公司負責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九、周×芬之子女虛報台機船舶廠公司員工而領取98年至101年度薪資計760餘萬元;十、未依約定比例分攤,而由台機船舶廠公司全數負擔『中和礦場』開採成本,列為營業成本並計載於會計憑證及帳冊」。本公司前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台機船舶廠公司董事、總經理等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台機船舶廠公司為家族企業,實務上台灣一般家族企業之經營情況,家族企業成員為關係密切之夫妻、父子、兄弟等親戚,家族企業常有公私不分、股東與公司財產混淆不清之問題,其家族間之財產分配亦常非外人所能透析,而台機船舶廠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內部控制規範本不若公開發行之上市櫃公司嚴謹,公司治理之健全度不能與已上市之東南水泥公司相比擬,就公司事務分工及內部組織並未細緻化,且報帳規矩也迥異於公開發行之大型上市櫃公司,在帳務及金錢處理上難免出現便宜行事之處,…,則被告周×芬遵循公司一貫之作法製作帳目,已經各該證人證述明確,主觀有何不法所有之罪意圖,誠非無疑。…。嗣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台機船舶廠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內容重新查核,並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剔除不能申報認列之費用、成本等支出後,台機船舶廠公司各年度課稅所得仍是虧損,尚無應補繳稅款,…,是被告周×芬縱有告訴人所指之虛報費用之行為,因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實難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縱上所述,台機船舶廠公司係股權高度集中之家族企業,…,在帳務及金錢處理上難免便宜行事之處,…,自應與家族成員及公司經營者商討、研擬共識,訂立新的報帳程式與規範,而逐漸導正公司之制度,尚不能遽指被告等人依循多年來之慣例製作會計憑證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或違反商業會計法或稅捐稽徵法之意圖,…,應認其等罪嫌不足。」本公司於今(23)日受律師通知後,爰依規定為重大訊息之說明。4.處理過程:無。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本案不得再議。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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