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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初審 金融業違規賣產品可罰千萬

中央社/ 2015.01.14 00:00
(中央社記者陳偉婷台北14日電)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今天初審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消費者遇金融消費爭議可集體求償,最高可得3倍損害賠償金,業者若違反業務招攬規定,可處新台幣1000萬元。

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業務招攬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情事,且與金融消費者訂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消費者相關資料,並應向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不過,相關條文未設罰則。

初審通過條文增訂,金融服務業若違反上述情形,處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罰鍰最高額限制。

金融服務業若違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初審通過條文增訂,對故意導致的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對過失致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懲罰性賠償。

為避免金融服務業從業人員爭取業績而不當銷售產品,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初審通過條文增訂,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酬金制度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的業績目標達成情形。業者若違法,處30萬以上300萬以下罰鍰。

初審通過條文增訂,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的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業者若違法,處30萬以上300萬以下罰鍰。

為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初審通過條文規定,金融業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處警告、停賣金融商品、對金融服務業全部或部分業務為1年以下停業、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或受僱人1年以下執行職務或解除職務及其他必要處置,若業者未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廢營業許可。

初審通過條文也新增集體評議制度,未來只要有20人以上消費者,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損害的金融事件,金管會可指定法人向評議中心申請團體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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