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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修正「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央社/ 2014.12.22 00:00
(中央社訊息服務20141222 16:48:36)為配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並強化菸酒業者之管理,財政部發布修正「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除修正條文第9條配合本法第35條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外,將自104年1月1日施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4條第5項新增產製或進口供製酒之未變性酒精,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為限,及本法第7條第2款增訂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所產製之酒為劣酒等規定,將原規定之「酒精」統一修正為「食用酒精」,並依經濟部所定之CNS15351食用酒精國家標準,修正其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二、現行有關私菸、私酒之態樣及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等規定,已分別於本法第6條及第14條規範,故予刪除。(現行條文第5條及第9條)

三、配合本法將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之變更許可事宜授權另訂辦法,爰將現行有關變更之日之認定基準規定移列至該辦法規範。(現行條文第8條)

四、配合本法已刪除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酒製造業者年產量限制,及菸酒製造業者委託產製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相關規定,爰刪除相關條文。(現行條文第6條及第10條)

五、配合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5款業增訂酒類標示、廣告及促銷不得標示醫療保健用語,或明示、暗示具醫療保健效果,定明上開條文所稱醫療保健之意涵。(修正條文第7條)

六、配合本法新增第35條規定酒販賣業者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標示警示圖文,增訂該警語之字體大小,及定明警語與附圖合併標示之方式,並規定警示圖文應固定附著不得移動或遮蓋,以達明顯警示效果。(修正條文第9條)

七、針對本法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標示之「其他警語」,定明應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之規定標示之;另增訂警語之版面內不得標示無關之文字或圖像限制,俾達警示效果。(修正條文第11條)

八、配合本法罰則,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裁處罰鍰及廢止設立許可之處罰分工規定,其中因本法業刪除原第54條第1項對違反菸酒標示規定者處停止製造或進口6個月至1年及沒入違規菸酒之規定,爰刪除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23條及第24條)

新聞稿聯絡人:員科長旭潔

聯絡電話:(02)2397-9491轉分機510

附件:「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

訊息來源:財政部國庫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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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na.com.tw/postwrite/Detail/162599.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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