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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信:代子公司(美麗灣)公告;10/28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228號有關美麗灣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之判決書

鉅亨網/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4.11.14 00:00
第二條 第49款1.事實發生日:103/11/142.公司名稱: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3.與公司關係(請輸入本公司或子公司):子公司4.相互持股比例:不適用5.傳播媒體名稱:不適用6.報導內容:不適用7.發生緣由:收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228號有關美麗灣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之判決書,內容摘要如下:原告:林淑玲等14人。被告:台東縣政府。參加人:美麗灣渡假村股份有限公司。判決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2年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 1020002429B號公告)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判決理由摘要:(1)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林淑玲等14人居住在台東市、台東縣卑南鄉、東河鄉等地,為可能受開發行為影響所及之範圍,是原告對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具備原告適格。(2)被告原處分有無管轄錯誤或欠缺事務權限之違法?關於旅館業營業項目並不受限住宿及休息,且旅館業之規模亦無上限,開發單位以旅館業名義申請開發,難指有何違法情事,且環評法對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環評程式並無不同,尚難推論有規避較嚴格環評審查之情事。(3)被告有無應迴避而不迴避表決致生環評程式違法情事?系爭開發案係由參加人獨自投資興建並營運開發,參加人自負盈虧,足認被告並無共同開發情事,無環評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迴避表決之適用,亦不生欠缺環評審查事務管轄權限之問題。惟環保署101年11月28日頒布環署綜字第1010106976A號函釋,對於促參案件之主辦單位,無論其是否為「開發單位」,就代表或督導開發案件主辦單位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均認應迴避表決。查系爭開發案第7次審查會議並進行表決者計有8人,其中環保局長、建設處處長及農業處處長三人於該次會議並未迴避表決,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自有未洽。(4)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美麗灣渡假村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是否合法?本件環評會審查結論以參加人提出之未來預防與對策為條件作成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且在參加人尚未履行前即預測該預防及對策,可化解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以之作為條件,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未研判原來開發狀態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自非適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觀光局,環評主管機關應為環保署云云,雖無可採,然系爭環評審查結論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委員參與表決及上述附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瑕疵,仍應撤銷。8.因應措施:目前被告台東縣政府尚未正式提出上訴,將視被告後續處理方式並與律師討論後,採取合適之法律措施以保障公司之權益。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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