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過去金融機構、周邊團體簽署合作協議、意向書、備忘錄或其他書面文件時,應先通過董監事會議,再送金管會備查,若15日內金管會未有意見,視為同意備查。金管會備查後,金融機構再與陸方簽署協議,並將協議影本函送金管會。
不過隨著兩岸往來愈趨頻繁,金管會簡便程序,未來於簽署前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事前不用再報金管會備查,相關合作事項或實際業務協議執行所涉分層負責、法令遵循、資訊安控、風險管理等,應納入各金融機構的內控制度,由金融機構自律管理。
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3條之1第2項規定,如依現行法令規定須將預算、決算報告報本會者,應將合作協議向本會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