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CC表示,依憲法第12條及釋字第631號、第603號解釋,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人民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若限制人民秘密通訊與隱私不受侵擾之權利,須有法律依據。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與使用者資料,係由其援引各自之主管法律規定向電信業者申請,並依電信法第7條第2項及其授權辦法(如: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所訂查詢程序辦理。
因此,有關機關依其業務職掌目的認定須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時,即應由各該機關援引其主管法律規定要求電信業者配合。
NCC說明,該會依法係電信事業處理調取通信紀錄與使用者資料時之程序性規定主管機關,有關機關依法得否向電信業者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應回歸各該機關主管法律所授予之權限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