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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經由稽徵機關以其受扶養之事實認定

大成報/ 2014.06.01 00:00
【本報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經由稽徵機關以其受扶養之事實認定,不受形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拘束。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可由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申報減除其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具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並須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1.同一戶籍者: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2.非同一戶籍者:受扶養親屬者或其監護人註明確受納稅義務人扶養的切結書或其他適當證明文件。

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進行形式審核,如發現有其他異常或經檢舉涉有虛報免稅額之情事者,將依其受扶養親屬之事實認定,受形式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切結書、戶口名簿等)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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