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判決書指出,擔任會計的桃園縣陳姓女子於民國99年4月間,騎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復興街憲兵訓練中心後門的道路時,撞上車道與路肩銜接處的路燈桿柱,導致左側肢體癱瘓,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陳女主張縱使自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但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設置路燈桿柱有過失,請求龜山鄉公所賠償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害等共計362萬多元。
龜山鄉公所主張,這件事故是因陳女騎車時,分心轉頭觀看當時發生的另件車禍,而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路燈桿柱自摔,陳女也有過失。
路燈桿柱於車禍後,已經被龜山鄉公所移往停車線外側、有蓋排水溝外側邊緣。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指出,路燈桿柱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不易受撞的位置,以免妨礙視線、路面及路肩的正常使用。
法院根據車禍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認定路燈桿柱的設置地點不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龜山鄉公所將路燈桿柱設於路面邊線外側,並緊鄰路面邊線,而非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有違失。
法院考量陳女違規行駛路肩,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有7成過失責任,審酌相關情狀後,判決龜山鄉公所給付139萬多元;全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