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法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行車速度超速或低於速限者違規行為,採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到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到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提案修法的民主進步黨籍立法委員葉宜津在修法說明表示,現行要求執法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但依行政機關解釋,這項規定僅限逕行舉發情況,不及於當場攔截製單情形,做法不同可能造成駕駛人混淆。
三讀修正通過條文明定,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到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到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
院會三讀修正通過條文也將現行受處罰駕駛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改為30日內;不服舉發事實者,也從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改為30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