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陳某和黃女經媒妁之言交往,99年2月陳某求婚後,依黃女要求,把台北市合江街賣屋款720萬元,分3次匯給黃女;99年5月起,陳某再把每月薪水匯到黃女帳戶,到100年4月止,共匯薪水88萬9205元,由黃女支付兩人結婚及蜜月旅行費用,後因兩人個性不和,黃女於100年5月底搬離兩人住處。
黃女認為,720萬元是陳某送她的,並不是單純寄放她那裡,怎可要回去?陳某則認為,當初兩人論及婚嫁,手上沒有太多現金,所以把賣屋款項交由黃女統籌保管,雙方結婚未登記,未完成法定結婚程序,黃女不告而別,還扣住賣屋款太不應該。
合議庭採信陳某主張,認為這筆錢不是贈與,是陳某基於共同生活目的寄放黃女的費用,黃女沒理由扣住。
至於兩人婚姻關係,合議庭認為,雙方未辦結婚登記不算夫妻,不過舉行過結婚儀式並同居,可類推適用一般夫妻間財產使用的關係,因此扣除蜜月及結婚費用,陳某有權要回其中的720萬元。
一審時,新北地院採信黃女主張,判決陳某敗訴,二審判決逆轉,黃女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
記者昨聯絡不上陳男及黃女,無法得知兩人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