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案地主投資優先權之研究系列探討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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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報記者王小玉/專論】就法規異動內容討論地主投資優先權修正案之適法性論之,按憲法本文第15條、第143條分別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查原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14條明文規定:「以前二條方式取得用地或開發用地全為公有時,開發方式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其餘開發用地之投資人甄選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人。二、公告徵求其他私人、團體。」惟該條條文修正後之內容卻改為:「開發用地由主管機關自行開發或公告徵求投資人合作開發之。」是以政府擅自強行將土地所有人原本得以享有之權利予以剝奪,實已違背當時之立法目的,顯有可議之處。

而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25號揭櫫:「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7條之規定而來,又依據該條之立法目的,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或交通部指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得辦理不動產興闢事業,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仍應本於必要性與比例性原則為之。

另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利用管道,促使修正原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14條之規定,擅自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實有檢討其適法性之必要,惟捷運局及相關主管機關卻置之不理,明顯有不當之以100年3月21日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公布之台北車站特定區C1、D1投資需知為例,檢討其產生之問題。(本文作者為淡江大學土木工程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