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適度維護債務人與金融機構的信賴關係,金管會將企業戶不良債權一併納入規範,並要求金融機構參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相關規定,明確化應買人之資格條件及買受人不得從事之催收行為態樣。
銀行局副局長邱淑貞表示,該會已經要求金融機構最近4季的平均逾放比若大於3%,不良債權經自行催理之後,仍然無法改善,且經由董事會通過的案件,及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案件同一借款人,且須要與聯貸案併同處理的案件,才可出售;境外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的授信案件等才可以出售。
金管會今天再要求,除例外案件以外,要求金融機構對於企業戶不良債權應比照非企業戶不良債權的售後規定,就算賣給不良資產管理公司(AMC)公司,也不能再轉售給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的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的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
不過,聯貸案及境外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的授信案件因為牽涉金額比較大,以及有不同的規定,所以不良債權處理上給予較大的彈性。
金管會表示,雖然企業戶的不良債權債務人是企業法人,但是催收對象也是企業代表及保證人,基於企金與金融的關係密切,也要保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因此企業戶的不良債也納入管理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