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指出,劉金龍在民國100年間,為了阻止同居人的小孩王昊哭鬧,與同夥周建輝、許冠雄、鄭盛峰輪流以燒紅鐵釘燙男童腳底、以鐵鎚打鼻梁和四肢、尖嘴鉗拔指甲等,還輪流強灌男童安非他命、海洛因,造成男童昏迷後死亡。
法院一審認定劉金龍構成殺人罪,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周建輝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判許冠雄13年徒刑、鄭盛峰14年徒刑。
但二審認為,劉男曾催促同夥將昏迷的男童送醫,可見良心未泯,判處30年徒刑、周建輝20年徒刑、許冠雄9年徒刑、鄭盛峰14年徒刑。
最高法院認定,劉男等人不了解連續對王昊餵食海洛因、安非他命,會產生「協同作用」,導致王昊中毒身亡,且劉男等人事後將王昊送醫急救,可見沒有殺人的故意。
最高法院合議庭認為,二審判決沒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因此支持二審認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