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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達電:為不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結果,本公司於今日(102/5/15)向行政院提呈聲請訴願言詞辯論狀

鉅亨網/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3.05.16 00:00
第二條 第49款1.事實發生日:102/05/152.公司名稱: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3.與公司關係(請輸入本公司或子公司):本公司4.相互持股比例:不適用5.發生緣由:為不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12月19日公告之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結果,本公司於101年12月28日向行政院提呈訴願書請求撤銷行政院教育部體育署(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年12月19日關於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構遴選結果公告。 因許多投資人非常關心本公司有關運動彩訴願的進度,特以今天向行政院提呈的聲請訴願言詞辯論狀一文公告給投資人知道。本公司將盡力維護投資人權益,持續爭取此案的公平對待。聲請訴願言詞辯論內容如下:訴 願 人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博達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 代表人:江宜樺原行政處分機關:教育部 代表人;蔣偉(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併入教育部)行政處分日期文號:101年12月21日體委綜字第10100458412號公告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101年12月19日就訴願答辯機關所提102年3月29日、102年5月2日補充答辯書,再補呈訴願理由並聲請言詞辯論開庭如下:一、訴願答辯機關主張101年12月21日體委綜字第10100458412號公告有依行政程式法公告,非內部函文云云,並非真實,其應舉證以實其說:按行政程式法第100條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暨實務其他案例中亦確實履行有公佈欄張貼公告、將公告刊登報紙、網頁等(證物五)。然本件訴願答辯機關非但未將評選決定之正式函文告知送達訴願人,復未提出其有於官方網頁上公告,或張貼於公佈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明,自係違反上開行政程式法規定之內部黑箱作業函文,而未履行對外公告,不發生對外效力,其稱101年12月21日有公告,無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二、本件訴願提起並無逾期不合法:(1)查訴願人於101年12月19日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網頁上其刊登之新聞稿內容記載而得知其己評決遴選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2屆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然因該會嗣後並未於網頁刊載正式之評決結果公告,或寄達訴願人,故訴願人乃推論其應於101年12月19日有評決公告文,並以此日為知悉評決結果日(即知悉行政處分日),並於知悉後30日內之101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願。故訴願人並無逾期不合法訴願情形。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遲至101年12月21日始製成評決結果公告文(即答辯證1),亦不影響訴願人係針對由威剛科技公司為發行機構之評決結果不服而提出訴願之意旨。訴願人於最初之訴願書雖未正確載明評決結果公告文之「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然此乃嗣後更正、補正記載之問題,要非訴願答辯機關所主張之「變更訴願撤銷標的」,訴願人從頭至尾均是在主張要「撤銷由威剛科技公司擔任第2屆運動彩券發行機關之評決結果」 之行政處分,並未變更主張要撤銷其他不同內容之行政處分,訴願答辯機關任意曲解本件有變更訴願撤銷標的情形,自非適法。(2)則訴願答辯機關主張101年12月21日始作成評決結果公告文,訴願人於自該日起30日內之101年12 月28日即提起本件訴願,核無違反訴願法第14條之法定期間規定,而屬合法。(3)又行政程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內所為。」則原處分機關從未寄送正式之評決結果公告文予訴願人,並告知訴願人救濟期間,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尚可在收到行政處分書後一年內聲明不服,何況本件訴願人在公告後 7天即提起訴願,更無逾期可言。三、訴願答辯機關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71號判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除係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外,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故其不須提供遴選委員之名單及遴選會組成等準備作業事項;及遴選委員資格、遴選過程、詳細評分分數及依據理由等均屬判斷餘地之範疇,司法機關於審查時即以較低密度審查,其無必要提出相關資料云云,並非有理:(1)查遴選評決結果係根據評分分數高低決之,分數自係構成評選決定之重要基礎事實。而分數又係由遴選委員所評給,故遴選委員之資格、遴選會之組成是否符合設置要點規定,牽涉分數評給及遴選結果之正確性,自亦屬構成評選決定之重要基礎事實,屬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所指「除係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而非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訴願答辯機關自仍有提出以供審查之必要。(2)本件遴選會設置要點第四條、第六條,就遴選委員之資格及利害關係迴避,均有明確規定。而遴選委員之身分、資格,是否確為機關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有無利害關係應迴避,此乃一「客觀事實」,而非屬有「判斷餘地」之主觀裁量之範疇,訴願答辯機關辯稱無必要提出遴選委員名單,顯然欲迴避司法機關對遴選會客觀上組成是否合法之審查,自非有理。(3)而訴願人一再指責本件遴選委員中有資格不符,或與威剛科技公司有利益利害關係應迴避而未迴避者,並非空穴來風之詞,請審查委員會速命訴願答辯機關提出本件遴選委員名單、歷次遴選會議記錄、評分項目結果等全案卷宗證據,以供訴願人指明其違法之處,以杜絕遴選錯誤不法,保障參選廠商合法權益。四、聲請進行言詞辯論程式:按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訴願答辯機關迄今仍拒不提出本件評決遴選全案卷宗證據,以資審議委員會調查審認,其顯然欲隱匿不法事證,護航企圖可議,故懇請 貴會指定期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式,暨響應日前行政院院長江宜樺所採杜絕貪臧不法施政理念(證物六),亦請行政院、法務部派廉政署官員列席,由社會各方及媒體公評,以查明原處分機關有無不法行為,保障訴願人合法權益。 謹 呈行 政 院 公鑑(副本逕送訴願答辯機關)證物五:永泰旅館公告資料影本共五份。證物六:網路新聞乙份。 訴 願 人 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博達 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6.因應措施:無。7.其他應敘明事項:本訴願案對公司日常營運及財務業務並無重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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