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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債權人權益 銀行不得出售不良債權 須以自行催收為原則

鉅亨網/鉅亨網記者陳慧琳 台北 2013.03.12 00:00
金管會今(12)日表示,由於國內不良債權金額已大幅下降,為了保護債權人權益,因此,金管會修訂相關規定,未來除非逾放比超過3%或聯貸授信案件等特殊情況,否則,銀行不得出售不良債權給資產管理公司,必須以自行催收為原則。

金管會表示,過去因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影響,金融機構資產品質不佳、逾放比率高,為提高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之效率,所以於89年制定金融機構合併法時,由立法院提出第15條有關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機制。

不過,經由持續督導金融機構強化資產品質、積極打銷呆帳及實施差異化管理措施,本國銀行平均逾放比率自2002年4月底之11.76%,降至2012年12月底之0.40%,同期間出售不良債權金額亦隨之下降,由2002年度2449億元,下降至2012年度298億元。

另信合社、信用卡機構及外國銀行截至2012年12月底的逾放比率也分別降為0.27%、0.05%及0.01%。金融機構資產品質及整體財務健全性已顯著獲得改善。

由於國內不良債權金額已大幅下降,銀行局副局長邱淑貞指出,經與相關業者研商後,決定修訂為「原則自行催收,特例允許出售」,也就是銀行若要出售不良債權,只有在特例情況下才允許,金管會設下3種特例情況,分別為一、銀行最近1年的平均逾放比高於3%;二、聯貸授信案件;三、海外分行與國際金融業務分 行(OBU)之境外授信案件。否則,必須由銀行自己辦理催收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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