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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者投書:淺談原住民族專庭的設置

立報/本報訊 2013.01.21 00:00
■Dakis Nawi(花崗二郎)司法院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簡稱原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註1)於今年起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設立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這對於國家肯定並積極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來講,實為一大突破。

然而,我們也必須檢視,司法院保障原住民族的司法受益權,該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取決於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達成之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94、696號解釋理由書)。這也就是一般人民所顧慮的疑問,何以單就「種族」之劃分而使原住民族享有專屬性的法庭?

有論者認為,以種族劃分原住民族專屬受益權之說,有違憲法第7條(註2)的平等原則,亦即屬於各種族內的個人地位,不問其種族均不得歧視。事實上,此種預設種族均擁有共同歷史文化的自由主義式平等,不僅無法一體適用我國已法定的14個原住民族,也漠視我國為多元文化民主共和國的現實。憲法第7條揭櫫平等原則係「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並非僅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81、485、618、626、694、696解釋)。

再者,以「原住民族」作為司法受益的集體權論據,除了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肯定並積極維護原住民族的多元文化外,原基法第30條的立法理由第3點更加凸顯國家與原住民族之間的特殊關係:「原住民固有法律概念迥異於漢民族,實自成一特別法制,且於判決中具有其特殊性及複雜性,觀諸紐西蘭、美國及加拿大等外國立法例,多已設置原住民法院或部落法院。為保障原住民權益,政府應推動法院組織設置專屬法院,或於特定地區,針對業務需要,設置專屬法庭或土地法庭,選擇對原住民法律概念嫻熟之法官擔任審判,再配置其他措施,實有其急迫性與必要性。」

成立原住民族專庭的意義並不僅是原民往後訴訟案件中能獲致更便捷的程序,反之,我們應透過更多的判決,一方面有系統性的整理不同民族文化所蘊涵的法律概念,建構並培育一套適用於司法體系的原住民族法學與法學人才。另一方面,藉由司法權的突破(點),累積更多相關論述與實務,跨學科(線)、跨領域(行政、立法)(面)的結合。厚植原住民本身的多元文化觀並熟稔司法程序,以期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修正下,鼓勵自覺的原民勇於對現行法規提出異議、釋憲。(賽德克族,國立東華大學民族發展與社會工作研究所)

註1:政府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得設置原住民族法院或法庭。

註2: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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