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核准日期:20121005預定發行單位總數:2000每單位員工認股權憑證可認購之股數-股:1000預定發行總數-股:2000000預定發行總數占己發行股份總數之比率:1.83700認購股份種類:普通股發行公司履約方式:新股備註-1:備註-2:備註-3:發行目的: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之專業人才,並提高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及歸屬感,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頒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對股權可能稀釋之情形:本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為2,000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普通股1,000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000,000股。假設員工認股權憑證全數行使認股權,對原有普通股股東持股股權稀釋比率約為1.837%,其稀釋效果尚屬有限。對股東權益之影響:本認股權憑證於發行日屆滿二年後,分三年執行,股東權益為逐年稀釋,故其影響尚屬有限。限制條款之內容:詳見本公司壹百零壹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發行及認股辦法之內容: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百零壹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 一 條 發行目的: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所需之專業人才,並提高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及歸屬感,以共同創造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頒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第 二 條 發行期間:自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第 三 條 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一、以本公司及海內外子公司在職正式全職員工,前開子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國內、外子公司;或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26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73134號函說明一(二)之子公司定義為限。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權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因素,經董事長核定後,提報董事會同意。三、任單一認股權人之認股數量,不得超過每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百分之十,且單一認股權人每一會計年度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第 四 條 發行總數:發行總額為2,000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股數為1,000股,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2,000,000股。第 五 條 認股條件:一、認股價格:以不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實際認股價格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二、權利期間:(一)認股權人自被授與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按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六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認股權憑證屆滿年限可行使認股權比例(累計)屆滿2年50%屆滿3年75%屆滿4年100%(二)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或工作規則等事由時,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已具行使權而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三、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離職(含自願離職或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之解雇)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唯前述一個月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被解聘者,自生效日起亦比照辦理。(二)退休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但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三)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權利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權利人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四)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但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憑證,於權利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但該認股權利,應自權利人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五)資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唯前述一個月不得逾越認股權憑證之最後存續期間。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六)留職停薪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逾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尚未能行使之認股權,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七)調職如認股權人應本公司營運所需,且經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已授與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八)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五、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不再發行。第 六 條 履約方式: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第 七 條 認股價格之調整: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即包含已募集發行或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及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新股發行股數或私募股數)÷調整前認股價格]}÷(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或私募股數)(一)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應扣除本公司買回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且不含認股權股款繳納憑證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二)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三)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二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四)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二、認股權憑證發行後,若本公司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減少股份時,依下列公式計算其調整後認股價格: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有本公司辦理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佔每股時價之比率超過1.5%者,應按所占每股時價之比率於除息基準日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佔每股時價之比率)四、遇有同時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則先依現金股利金額調整認股價格後,再依股票股利金額調整認股價格。第 八 條 行使認股權之程式: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第九條規定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於送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普通股新股。四、本公司將於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資本額變更登記一次。五、認購後發行之新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原普通股股份相同。第 九 條 認股權行使之限制:本公司所交付之認股權憑證,每年度於以下期間不得行使認股權:一、當年度股東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二、公司辦理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公告日至少前三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及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日前一日止,不得請求行使。三、「決定當年度之合併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後至當年度合併基準日前之期間;或「決定當年度之分割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後至當年度分割基準日前之期間;或「決定當年度有償配股基準日之董事會」召開後至當年度有償配股基準日前之期間。四、其他依事實發生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第 十 條 保密規定一、本公司完成法定發行程式後,即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員工認股權證同意書」,未依規定完成簽署者,即視同放棄受領權利。二、凡經通知簽署後,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均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探詢他人或洩露被授予之認股權憑證之相關內容及個人權益告知他人,若有違反,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辦理。第十一條 實施細則個別認股權人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及數量、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繳款、換發股票等事宜之相關作業及各該作業時間,將由本公司另行通知認股權人。第十二條 其他重要事項:一、本辦法經本公司董事會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二分之一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實際發行前修正時亦同。二、董事會通過本辦法後,為爭取發行時效,於向主管機關送件審核過程中,若因主管機關要求,須修訂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依要求先行修訂之,事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