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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以市價補償 行政院核定101年9月1日施行

大成報/ 2012.08.28 00:00
【記者邱淑鈴/南投報導】土地徵收條例增修條文於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亦於10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其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以市價徵收補償業經行政院核定101年9月1日施行,鑑於此次增修條文內容變革甚大,茲將修訂重點說明如下:

一、保護優良農地:

(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

(二)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以強化與民眾溝通之管道。(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3項)

二、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為避免土地徵收案件浮濫,明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必須就徵收計畫個別情形,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五大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作綜合評估分析。(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

三、資訊公開:

(一)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或與所有權人依市價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前,應舉行至少2次公聽會,說明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二)公聽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將紀錄公告周知,張貼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處所,與村(里)住戶之適當公共位置,需用土地人並需於其網站上張貼公告及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且對於前場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所陳述之意見之明確回應與處理情形,需用土地人應予以公告周知並將書面紀錄郵寄予陳述意見之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三)明定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載事項,俾資訊透明化,讓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取得詳盡之徵收資訊。(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

(四)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

四、市價協議價購: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依協議外,應先與所有權人依市價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需用土地人始得依法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五、市價徵收補償:

(一)自101年9月1日起,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徵收補償之市價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基於市價隨時有變動情形,為掌握漲跌幅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六、安置計畫: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安置辦法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以落實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

七、區分撤銷徵收及廢止徵收:

撤銷與廢止法律關係不同,故本次修正條文將撤銷徵收與廢止徵收之原因予以區分,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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