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院判決書指出,張男在民國80年設立公司,經營拋光及電鍍業務,先將營業執照租給徐男實際經營電鍍廠,之後又借牌給謝男經營。
環保署委託顧問公司在97年進行土壤污染檢測,發現電鍍廠所在土地的鉻、鎳及銅超標,當時的台中縣政府要求限期改善,張男連繫徐男處理,未獲回應。張男改善土壤重金屬污染,花費407萬餘元。
事後,張男到台中地院提出請求損害賠償告訴,指控兩名經營者未善盡管理人義務,任由重金屬污染土地,要求兩人賠償損失407萬餘元。
台中地院調查,張男經營公司期間,曾因排放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而遭處分;徐男經營期間,5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處分;謝男經營期間,未遭行政機關查獲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等環保法規。
台中地院認定污染行為由張姓男子與徐男各付1比5的過失,依過失比例判處徐男賠償339萬餘元。全案仍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