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歲李男被控在97年2月19日起至98年8月13日,在自家住處與當時未滿16歲的國三女學生發生4次性行為,涉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李男遭起訴後辯稱,當女子還是學生身分時,2人並未交往,更不可能發生性行為,但他離婚、約98年10月後確實有跟女學生交往,也曾發生性行為。李男委任律師更稱,本案是女學生與李男分手後才提出性侵告訴,動機十分可疑。
不過,女學生指證歷歷,稱兩人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包含李男住處、網咖包廂、大佳河濱公園、汽車上等,並出示了一張97年2月18日在李男家中所拍攝的照片,指出當天凌晨2人就曾發生性行為,還駁斥李男所稱98年10月後才交往是謊言,因她的日記本上有記載李男離婚日期,並有「擺脫她囉」字句。
但法院審理時女學生改稱,2人的第一次是她念高一時、也就是98年2月18日,時間點確實有誤認;合議庭勘驗少女相機時發現,其證詞提到有關到李男住處時間與相機時間有落差,認為她證詞有瑕疵,也無其餘證據證明李男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