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富貴指出,因此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向國產局求償,依國賠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付賠償責任」,此案土地既為國產局所有,原告僅需舉證國產局對土地管理有缺失,致人民受損害即可。
原告可主張該房屋坐落於國產局土地,可推定房屋管理機關為國產局,若國產局抗辯該房屋並非國產局興建及管理,為「無主建物」,原告即可依民法第七七三條、七七四條主張,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事業或行使所有權,應不得造成鄰宅損害,國產局對該土地管理不當遭人「濫建」,未善盡管理人義務,亦未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管理缺失。
因此受災戶可依國賠法第十條,以書面請求向國產局協議賠償,但須在知悉兩年內請求,本案恐已過國賠請求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