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指出,黃女於民國99年間任職某投顧公司,被控私下收受客戶酬勞,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服務。公司發現後,黃女因違約而簽下新台幣36萬元的本票,以賠償公司損失,並寫下悔過書。
檢方認為,黃女涉嫌藉此方式,私下收取客戶不當報酬3萬元,認定她涉犯背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罪;但公訴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
黃女於庭訊時辯稱,她曾偶爾收過客戶小紅包、水果,但沒向客戶收過不當報酬。當初她離職後公司說有程序沒辦完,她才簽悔過書,不能據此認定她犯罪。
合議庭依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認為檢方所提證據不足,無法證明黃女有侵占。黃女並非投顧老師,依法本來就不能向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分析服務,即使她確實提供類似服務,但因本來就不屬於其業務,自然不構成業務侵占罪。法官諭知黃女無罪,全案可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