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說明,依據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代徵,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納;證券自營商自行出賣其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者,亦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向國庫繳納證券交易稅。考量證交所初期規劃之雙幣型受益憑證交易之結算交割規範,交割時間為交易日後第2個營業日,該部爰參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現有之外幣計價商品交易期貨交易稅計算繳納方式,規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或證券自營商應彙整交割當日該等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有價證券外國貨幣應納稅額,並以交割日或次一營業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計算繳納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進一步指出,買賣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有價證券,證券自營商或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應送該管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應以新臺幣表示,並保留結匯資料,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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