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新聞/編輯部
112年7月2日晚間10點17分左右,泰國籍移工騎乘自行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2段由西往南方向,行經該街與台61線十字路口,與陳姓被告所駕車輛(第1台車)發生碰撞,泰國籍移工因而倒臥路上。後吳姓被告(第2台車)、蔡姓被告(第3台車)先後駕車行經該處,不慎輾壓該名移工,致其全身多處受傷、骨折,當場死亡。
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經詳盡調查,認陳姓、吳姓、蔡姓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主要理由如下:
(一)陳姓被告(第1台車)涉犯酒駕致人於死罪嫌部分:
- 雖測得陳姓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毫克,但此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訂酒駕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又本件無陳姓被告當時之平衡紀錄表,其於警製作筆錄期間,意識清楚回答明確,對警方指令皆隨即反應,於派出所內行走也正常無歪斜、無發呆自言自語或有泥醉之情事,無法認定陳姓被告因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 本案因礙於監視器角度、畫質,又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佐,難以認定陳姓被告有超速之行為。
-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並將當時全部卷內證據(含影音資料),提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為求慎重,依職權再將鑑定結果送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若被告肇事前未超速行駛,死者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開啟燈光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陳姓被告駕車無肇事因素。
- 事發時間為晚間10時許、又無照明,佐以死者之自行車並無反光條又經鑑定及覆議認闖紅燈,認陳姓被告對於車前狀況顯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陳姓被告涉犯酒駕致人於死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駁回再議確定,並非以「無告訴代理人」為由駁回。
(二)吳姓被告(第2台車)、蔡姓被告(第3台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
-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並將當時全部卷內證據(含影音資料),提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且為求慎重,依職權再將鑑定結果送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2人駕車無肇事因素。
- 事發當時天色昏暗無照明,且被告2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實難在視線不佳、極短時間內發現死者倒臥在路上以避免發生碰撞。
(三)蔡姓被告(第3台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 經解剖鑑定,結果認定:「第一輛自小客車造成之傷勢就足以快速致命。胸部的擠壓傷係躺在地面不動隨後遭另一輛自小客車汽車碾過所致。該第二輛自小客車造成之傷勢也具致命性死者第一輛自小客車造成之傷勢就足以快速致命。胸部的擠壓傷係躺在地面不動隨後遭另一輛自小客車汽車碾過所致。該第二輛自小客車造成之傷勢也具致命性」等語,應認死者之死亡結果與蔡姓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經調查,依客觀證據無法認定蔡姓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致「人」死傷之認知。至蔡姓被告辯稱:當時以為撞到狗等語,因屬被告辯詞,故將之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求公允,並無貶損死者人格之意,附此敘明。
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前已就車禍現場未開啟路燈及照明設施,導致發生車禍等節,發交苗栗地檢署調查,苗栗地檢署旋即分案調查。調查結果發現:該路段路燈故障,但因權責管理人於事發時並不知故障,且先前就故障情形,均儘速修繕排除,難認其涉有犯罪嫌疑,並予報結。
其餘關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經死者家屬委任告訴代理人另於113年11月7日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現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
苗栗地檢署處理系爭案件聯繫家屬經過:
(一)112年7月3日死者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聯繫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並透過該辦事處與泰國當地仲介聯繫死者在泰國之家屬。
(二)112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仲介唐○萍,唐萍稱:「(檢察官問:是否已經取得家屬授權?)已經先取得口頭授權,昨天已經去辦理,預計一週後取得。昨天有通知家屬,今天要解剖。」、「(檢察官問:意見?)沒有」
(三)112年8月3日,傳喚唐○萍到庭,唐○萍提出委託書(英文、泰文版)到庭,並檢附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確經泰國外交部簽章屬實,證明唐○萍獲得死者母親授權處理屍體及在台財產及物件事宜;唐○萍於本次偵訊中,檢察官再次訊問有無其他陳述,唐○萍陳稱:「沒有」。
(四)112年8月17日,該人力仲介公司受家屬委託前往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死者泰文死亡證明。
(五) 112年10月13日,檢察官通知唐○萍到署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告知鑑定結果後,亦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唐○萍仍稱:「沒有」。
(六)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73、1038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因送達唐○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2年12月18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而為送達,另經苗栗地檢署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送達人唐○萍有無至東門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等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復稱為迄今未有領取紀錄。
鑑於本案死者泰國家屬第一時間已知悉並委託在臺仲介處理死者後續喪葬相關事宜(含相驗、遺體火化及死亡給付、補償等),並向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申請死者死亡證明,爰苗栗地檢署未另行通報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
本件死者經解剖鑑定,毒化分析檢出酒精,送驗血液檢出酒精172mg/dL,膽汁酒精檢出酒精177 mg/dL,經鑑定認已達酒醉程度,故本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因為「酒後車禍」,並無違失。
苗栗地檢署前已因立法委員轉台灣跨國勞動力權益策進會陳情,而以苗栗地檢署署113年度陳字第15號案件,調查本署檢察官就系爭案件執行職務有無違失,調查結果認尚無違失。
為進一步保障在臺外籍人士權益,苗栗地檢署業已聯繫苗栗縣警察局,並向全署人員宣達:處理外籍人士相驗案件,應請警方外事人員協助通報該外籍人士所屬國家駐臺機構,確保相關程序更加周全。
本案外國移工於轄區因車禍事故致死,苗栗地檢署甚感遺憾,就家屬之悲痛,甚感不忍。惟本案實已採取各項必要之偵查作為,並主動送請鑑定車禍事故責任,再送覆議,以求慎重;另亦主動就死者遺體進行解剖,期能查明真相。惟就現有證據資料,並受罪疑惟輕法則之拘束,就刑事責任部分,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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